反对居住权纳入立法的观点有如下几种:
1.认为古老的居住权不能符合现代社会的需要。
(资料图片仅供参考)
2.认为居住权不能融入中国现有的物权制度的体系框架。
3.不符合现代物权体系“物尽其用”之原则。古罗马的传统居住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,不得转让、继承和出租,也不可以就居住权设定抵押权以及其他任何权利负担,即使居住权人生活拮据,为生计所迫也不例外,从而导致了居住权的封闭性和不具流转性。
找法网提醒,《民法典》并未采纳反对派的观点,而是将居住权纳入了保护范围。
二、居住权限制条件如下:
1.不可只凭一纸合同或默认习惯设立。居住权的设立采用登记生效主义,通过合同或其他合法意定方式产生居住权依据后,当事人需遵循公示公信原则,履行登记手续,否则居住权并未设立,不可享有更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。哪怕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多年,仍然不会只凭时效取得居住权。
2.居住权不可转让、不可继承。居住权从源头上讲其实是役权的一种,属于一种人役权,具有人身性。它保障的是特定人在特定住宅居住的权利,是房屋所有权人基于一种特定关系而自愿设立的,若可以转让或继承,难免改变或不符设权人的初衷。
3.居住权不可用于出资、出租等获取利益的活动。
三、居住权的设立有如下方式:
1.依合同而取得居住权。如承租人依租赁合同而取得对出租的房屋的居住权。
2.直接依法律的规定取得居住权。如未成年子女对其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。
3.依遗嘱等法律行为取得居住权,房屋所有权人可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为他人设定居住权。
4.因取得时效的经过取得居住权。找法网提醒您注意,我国尚未明确规定此种方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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